离职员工可以要求公司按照章程或者特别约定回购股份吗?法院判决确认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06-09
离职员工可以要求公司按照章程或者特别约定回购股份吗?下面由深圳公司法律师苟三元为你展示一起案例。
原告:某投资公司
被告:曲某某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 138,103 元价格(净资产 60,704,431.07 元×被告持股比例 0.455%×50%)将其所持有的原告 247,498 元出资额由原告回购。
争议焦点:
1. 原告是否属于系争章程所规定的离职人员,其是否适用系争章程;
2. 系争章程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系抽逃出资,其效力如何。
基本案情:
原告于 2003 年 5 月 30 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被告是原告的股东,并担任原告的副总经理。
2004 年 4 月 2 日,根据原告第九次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第 16 条修改为,公司股东由于因公司需要外派除外的其他原因自愿离职或被公司辞退等原因而离开公司(离开公司之日以公司批准离职之日为准),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由公司进行计价回购,转让或回购的价格为离职股东离开公司的上月月末公司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以离职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 75%计算;股份回购或转让的协议应于股东离职后的 15 日之内签署,如果由于离职股东本人的原因致使协议没有在规定的 15 日之内签署,股东股份的回购或转让价格改为离职股东离开公司的上月月末公司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以离职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 50%计算。该章程修正案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公司股东签名,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2005 年 12 月 4 日,被告将在其处的原告的相关资料进行了交接。
2006 年 5 月 15 日,原告补开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明确被告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进原告单位工作,现于 2005 年 11 月 30 日合同解除。原告并将被告的劳动关系材料转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此后,就被告对原告的实际出资额,原告另外三名股东分别对原、被告提起股权确认诉讼,生效裁判文书最终确认被告的实际出资为 247,498 元,占原告 0.455%股权。此外,原告 2005 年 10 月 31 日的资产负债表载明,截至此时,其净资产即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 60,704,431.07 元。
原告诉称:
2007 年 3 月 30 日,原告其他股东一致确认,其无受让被告股权的意向,要求公司依照章程修正案尽快完成对被告股权的回购手续,但被告一直拒绝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将其实际真实持有的原告股权予以转让或回购。
被告辩称:
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原告提供的章程修正案内容涉及公司回购股东股权,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公司现有股东名录中许多股东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都保留了股东身份,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1. 原告是否属于系争章程所规定的离职人员,其是否适用系争章程。
原告已经提供了被告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在 2005 年 11 月 30 日解除,被告实际也已经在 2005 年 12 月 4 日向原告办理了相关资料的交接手续。被告虽然认为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在法院向其释明该抗辩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其可以另行提起相关主张的情况下,其仍然表示不另行提起相关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应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其他股东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却保留了股东身份,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也与本案无关。
2. 系争章程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系抽逃出资,其效力如何。
首先,从公司章程的性质上看,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订立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系争章程修正案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全体股东签字,是全体股东的共同行为。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兼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人员组成的稳定对公司至关重要,股东的加入与退出均建立在公司全体股东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系争章程修正案中“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由公司进行计价回购”的含义为,离职股东应以股权转让方式退股或由原告计价回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目前原告其他股东无受让被告股权的意向,在此情况下,原告只能主张对被告的股权进行计价回购。如此,原告回购的股权将处于待转让的状态或由原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这正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体现。因此,上述章程条款内容并不含有股东抽回出资的意思表示,且此类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3. 回购价格如何确定。
此处的退股系采取股东主动转让股权的方式,应当充分考虑股东的权益保障。就系争章程中强制回购的价格约定,即“转让或回购的价格为离职股东离开公司的上月月未公司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以离职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 75%或 50%计算”,由于其将退股与被公司辞退的事实相挂钩,因而实质上完全剥夺了作为公司雇员的股东对其股权的处分权。依照股东权平等原则,股东退股公司应以合理的价格向其支付对价。因此,回购的价格应按照离职股东离开原告的上月月末原告投资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并以离职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 100%计算,即 60,704,431.07 元乘以被告的股权比例 0.455%,所得被告应得的回购款为 276,205 元。
法院判决: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以 276,205 元价格将其所特有的原告 247,498 元出资额由原告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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