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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可委托专业会计师查阅审计公司帐簿吗

作者:苟三元律师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06-30

股东无法独立分析财务信息可委托专业会计师查阅,下面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答

原告:彭某

被告:金若谷公司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完整提供被告公司 2011 年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

争议焦点:

1. 原告查阅权行使的范围是否包含原始凭证?

2. 原告是否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其行使查阅权?

基本案情:

被告金若谷公司系成立于 2011 年 3 月 2 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若谷公司现有公司章程于 2013 年 12 月 18 日经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章程上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 50 万元;公司股东余心正、彭必发、彭国芸、唐贤科;原告的出资比例为 21%。被告设立有股东会,未设立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人。

2014 年 10 月 10 日,原告彭必发委托四川兴华中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金若谷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该份函件上载明:“本律师所接受贵公司股东彭必发(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33 条第 2 款的规定出具本律师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应该在 15 日内就是否同意查账予以书面答复。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希望贵公司能够提供从2014 年 1 月 16 日起许望辉承包公司以后的会计账簿供委托人参考,以便委托人了解公司在许望辉承包公司以后的经营状况。由于许望辉承包公司以后,多次以委托人拿走公司公章、未签承包协议(但又实际在承包公司)等理由拒不支付委托人及其他股东的承包经营费,同时又在占用公司资金为自己的承包项目周转。因此,委托人为了解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特向贵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贵公司向委托人提供真实的公司会计账簿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对收到了原告的律师函,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当庭明确表示愿意提供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

原告诉称:

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成立以来从未向原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提请通过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原告提出查账的书面申请,被告反复推诿,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自公司成立至今,原告在公司担任经理一职,公司财务由经理直管,原告可随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法院认为:

1. 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原告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

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悉,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通过公司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有时中小股东就不能确实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据此,原告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2. 股东知情权非专属性权利,原告不具备财务专业知识,可委托专业注册会计师协助行使查阅权。

会计账簿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现实中,由于知识结构等方面的限制,股东本人可能无法完全理解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公司法》没有规定知情权必须由股东本人亲自行使或不能委托他人协助行使,《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因此,委托有关专业人士代为行使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应属于权利的合理行使方式。为解决他人代为查阅可能带来的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应对股东委托的“第三人”范围予以限定,即其应与公司无利害关系、具备专业知识且有为当事人保密的执业纪律要求。本案中,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股东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因此,原告主张有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帮助其行使查阅权,理应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攀枝花金若谷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提供自 2011 年 3 月 2 日起至 2014 年 11 月 27 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册)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彭必发及其委托的一名注册会计师(需经法院审查后认可)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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