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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后利润激励员工侵犯股东盈余分配权无效

作者:苟三元律师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07-14

税后利润激励员工侵犯股东盈余分配权无效

原告:朱某

被告:杭州某公司

诉讼请求:

确认被告关于《杭州某公司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争议焦点:

1. 用于员工激励的基金是否来源于公司净利润;

2. 公司税后利润应遵照哪些顺序进行分配;

3. 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参照上市公司使用税后利润资金回购股权激励员工;

4.《杭州某公司单项激励制度》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盈余分配权。

基本案情: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被告股东,投资额为 16.5 万元,投资比例为 5.63%。被告共计有股东人数 13 人(包含原告在内)。

2008 年 8 月 26 日,被告通知原告:公司将于 2008 年 9 月 9 日召开 2008 年第三次股东会议,审议有关单项激励制度。同时,被告将该单项激励制度讨论稿发送给原告。该讨论稿规定,被告为鼓励股东长期服务于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将在保证股东的当年现金红利分配率不低于 10%的前提下,在每年的净利润中提取不超过 100 万元作为激励基金的额度,对在被告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工作的股东,按照所担任的职务确定分配系数,对每位在职股东进行奖励。

同年 9 月 9 日,被告召开 2008 年第三次股东会议,审议单项激励制度,全体股东参加会议。会议以占到会全部表决权的 94.37%股东的赞成(原告除外),作出了通过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因原告表示反对,故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股东会通过的单项激励制度内容为:(1) 激励对象,是在被告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工作的在职千部;(2) 激励额度,在保证股东的当年现金红利分配率不低于 10%的前提下,公司在每年的净利润中提取不超过 100 万元作为激励基金的额度,具体数额授权公司董事会根据当年的公司收益情况确定;(3) 分配办法,按在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担任的职务确定分配系数,根据董事会确定的额度和分配系数,确定每位在职干部应得的激励基金;(4) 管理与发放,当年分配的激励基金先以职务风险金名义计入本人账户,在继续任职满 1 年后予以兑现,如分配入账后不到 1 年离职的,其职务风险金收回公司。

原告原系华商公司(系被告华铭公司直接投资的企业)办公室主任,于 2008 年 1 月与华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除原告外,被告公司的另 12 位股东朱汉霖等分别是被告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部门经理。

原告诉称:

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对于被告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剩余的当年税后利润,依法享有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这是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所拥有的最基本权利。无论单项激励制度如何确定激励对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应属于原告的那部分利润分给别人,都是侵犯原告股东分红权的行为。单项激励制度,实质上是被告公司股东的红利分配方案。根据该制度,原告本应依出资取得的税后利润,在依法得到分配前,有一大部分将被被告的其他股东先行瓜分。那些在被告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中任职的被告的股东,将获得比原告更多的分红。而且,根据担任企业要职并掌控被告董事会的股东将获得更多的奖励,那又将是一次不同比例的红利分配。

我国《公司法》(2005 年修订)第 35 条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拥有按照 5.63%的股权比例分取被告红利的权利。被告拟施行的“同股不同利”的红利分配方案,并没有经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的关于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股东红利分配权,是无效的。

被告辩称

1. 原告认为关于《杭州华铭公司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上述股东会决议的产生是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股东按规定出席了会议,并经持有94.37%出资比例的股东表决同意后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因此,无论从形式上、程序上,该股东会决议都符合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激励制度在明确了激励对象为在职干部并设置了提取激励基金的前提条件和最高额度限制后,将具体的提取额、分配等权力授予公司董事会处理,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制定和颁布相应的激励制度是公司运行所必需的自主权限,从未有法律法规对激励对象或分配办法有所限制。

2. 原告因没拿到奖金就说是利益被侵犯有悖常理。

原告因不在被告公司工作而享受不到奖金是正常的,也是合情合理的。至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将应属于原告的那部分利润分给别人”,这是误将“利润”当作了“红利”。只有经股东大会确定用于分配的“红利”,股东才可以按出资比例享有,才是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而“利润”是公司法人所有的一个概念,是无法计算出那一部分是“属于原告的”。其次,被告认为即便是“税后利润”,也不完全属股东所有。如《公司法》(2005 年修订)第 143 条第 3 款规定:公司实施职工奖励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被告提取激励基金就是侵犯股东的分红权,上述规定的用税后利润收购股份用于奖励给职工是否也侵犯了股东的分红权呢?显然不是。红利分配方案是对剩余的税后利润所进行的分配,分配的对象是全体股东,分配的总量和每人应得的数额是根据投资比例计算因而是确定的;而激励制度中所涉及的激励基金是在利润中提取即对利润的减少,分配对象是在职干部,分配的总量和每人应得的数额是根据其对企业作出的贡献大小决定因而是不确定的,两者有着根本的区别。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被告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仅仅是一项公司内部激励制度,不属于红利分配方案,也不涉及红利方式的变更,因而与《公司法》(2005 年修订)第 35 条无关,也不受全体股东的约束。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证据如下:

申能股份有限公司高中级管理人员激励基金管理制度一份(系被告自行从中国证券网调取的材料),证明上市公司也在实行内部的激励制度。

针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

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同时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显示的激励制度的主体是上市公司,即股份有限公司,而本案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故该上市公司所制定的激励制度无任何参考价值;从该激励制度的内容来看,该制度所提取的激励基金奖励的是申能公司内部的高中级管理人员,而被告制定的激励制度奖励的是被告所投资的其他企业的管理人员,激励对象完全不同。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法院观点:

《公司法》第 22 条第 1 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所以,确认该决议的效力应当看其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1. 该单项激励制度的内容。

根据该单项激励制度可以确认以下两点:

(1) 制度适用的对象。

只有在被告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工作的在职干部,才符合适用条件。因原告已于 2008 年年初离职,故原告虽是公司股东,但非“在职千部”,明显不属于激励对象,而除原告之外的被告公司其余 12 位股东均系“在职干部”,此外,该激励对象又不仅仅限于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系投资管理公司,其直接或间接投资有多家企业,在前述企业中任职的“在职干部”均可以成为该单项激励制度的对象。

 (2) 激励基金的性质。

“在保证股东的当年现金红利分配率不低于 10%的前提下,公司在每年的净利润中提取不超过 100 万元作为激励基金的额度”,以上可以看出,激励基金是有条件的从净利润中提取的,该不超过 100 万元的激励基金实质是净利润的一部分。

由此,可以将该单项激励制度的内容归纳为:被告将提取公司部分净利润,作为激励基金分配给除原告在外的公司股东及在被告投资的其他企业工作的在职干部。

2. 上述单项激励制度中激励基金的提取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 166 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第 35 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为:(1) 弥补公司以前年度亏损。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2) 提取法定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3) 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4) 支付股利。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 34 条的规定分配,即由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简而言之,就是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就是可供股东分配的税后利润。当该部分税后利润以货币或非货币形式分配给股东后,就成为股东所获取的红利。当然,公司也可以根据自身发展所需,保留部分税后利润作为未分配利润,暂不向股东分配。而根据本案激励基金提取的方式,可以认定,该单项激励制度实质上是将应属于股东依出资比例参与分配的一部分税后利润分配给了“在职干部”,必将导致股东可分配利润的减少,继而侵犯了非“在职千部”的股东的红利分配权。《公司法》第 34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同时也允许股东通过自主合意的方式来决定红利的分配,但必须经全体股东约定。因原告不同意该单项激励制度,故而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即全体股东并未就此达成合意。因此,该激励基金的提取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3. 被告作出的通过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侵犯了原告的盈余分配权,应属无效。

原告基于股东身份,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也有权与其他股东享有同等的待遇。而该单项激励制度将属于股东可分配利润的一部分,未经原告同意分配给公司其余股东和除股东之外在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投资的企业中任职的“在职干部”,导致公司股东之间产生“同股不同利”现象,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作出的通过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

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 2008 年第三次股东会关于《杭州某公司单项激励制度》的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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