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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 Z 公司等股权确权纠纷案案例要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12-23

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以外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在“书面通知征求同意”程序上存在履行瑕疵的,如出让股东已经向其他股东告知股权转让事宜并征求同意的,应认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未受到侵害。其他股东应及时表态,如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股权归股东以外的人所有。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Z 公司。一审第三人:杨甲。一审第三人:杨乙。一审第三人:杨丙。一审第三人:杨丁。

Z 公司成立于 2003 年,注册资本 800 万元。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目前公司的股东为杨甲(持股比例为 56.25%)、杨丁(持股比例为 31.25%)、杨丙(持股比例为 6.25%)与杨乙(持股比例为 6.25%),由杨甲担任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的涉案条款有:(1)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同等条件下,对他方转让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2)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3)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等。2006 年 2 月,杨甲与金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杨甲将其持有的 Z 公司 12.5%的股权作价 190 万元转让给金某。嗣后,金某分别于 2006 年 4 月、9 月及 2007 年 2 月支付杨甲股权转让款 95 万元、40 万元及 55 万元,合计 190 万元。2007 年 2 月,金某与杨甲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杨甲将其拥有的 Z 公司 12.5%的股权作价 190 万元,在 Z 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转让给金某,金某付清股权转让款后,杨甲签订所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移至金某手中,并积极配合金某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等。但上述协议签订之前,杨甲并未就其向金某转让股权事宜通过书面方式通知乙公司的其他股东,乙公司并未就此召开过股东会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同意的决议,嗣后,杨甲亦未配合金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金某发现此情况后,于 2011 年 7 月 11 日致函杨甲及 Z 公司,要求尽快办理相应手续,但因 Z 公司的其他股东杨丁、杨丙、杨乙对此不同意而未果,金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系 Z 公司的股东,持有 Z 公司 12.5%的股权,由 Z 公司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审理中,杨甲表示,与金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曾向其他股东告知过股权转让协议一事,并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一致不同意,其就不再转让股权。杨乙、杨丙、杨丁向法院表示,2007 年杨甲确实告知了向金某转让股权一事,当时就表示不同意,现愿意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同等条件购买杨甲拟出让的 Z 公司 12.5%的股权。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 30 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仅是一种要式行为,还应完成法律规定的程序,如果不符合程序上的规范性要求,虽然不致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但却影响该合同能否实际履行。本案中,杨甲在欲将其持有的乙公司股权转让给金某时,并未以书面方式将此事项通知乙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同时,Z 公司也未就此事项在事先召开股东会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同意的决议,故金某与杨甲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瑕疵,侵犯了乙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现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此情况下,金某虽可依据已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向杨甲主张违约责任,要求损害赔偿,但却不能取得预期的股权。乙公司拒绝承认金某的股东资格具有依据。故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金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杨甲与金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乙公司、杨甲及其他一审第三人均确认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杨甲已将拟对外转让股权事宜通知了其他股东,可见,从形式要件的角度而言,虽没有证据表明杨甲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其他股东,但从结果意义而言,其他股东已经了解到股权转让事宜,并给出了答复。因此,不能仅以杨甲未能完成要式行为来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果。事实上,自杨甲与金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来,公司其他股东始终未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杨甲将要转让给金某的 12.5%股权。根据《公司法》规定及乙公司章程约定,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虽然章程和法律均未明确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但法院认为,其他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并非可以无限期拖延不办,否则即应当视为不购买而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关于杨甲表示由于其他股东一致不同意转让,其就不再转让股权,由于杨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将这一意见及时告知金某,并且直至本案诉讼,杨甲也未与金某就已经收取的 190 万元股权转让款作出结算,因此,对杨甲的这一说法不予认可。即便杨甲确曾表示过这一主张,法院认为,该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除非其他股东购买了股权,杨甲与金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才具备不再履行的依据。若具备股权转让条件,即在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金某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杨甲无权主动采取违约的方式解除合同,否则将不利于平等保护股权受让人的合法利益。综上,二审法院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应当依法履行。金某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金某持有乙公司 12.5%股权,Z 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金某为公司股东的登记手续。

评论

本案中,其他股东在明知杨甲已经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表态不同意的又未进行购买,法律上可拟制推定杨甲转让股权已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这一拟制的法律事实早在 2007 年即已成立,其他股东在 2011 年诉讼中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显已不在合理期间,且无法说明迟延理由的,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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