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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作者:苟三元律师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12-22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需要具备哪些条件?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介绍叶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如存在有关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且该决议的内容和程序合法,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实施股东会决议确认的利润分配方案。

案情

原告:叶某。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陈某。

一审查明:1999 年 9 月 9 日,叶某与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签订了一份关于明月花园商品房项目开发的《股东合作协议》。

1999 年 9 月 30 日,叶某与陈某确定了房地产开发公司章程,主要内容为:“1. 叶某为股东,出资额为 416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52%,其中第一期到位 157 万元;陈某为股东,出资额为 384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48%,其中第一期到位 143 万元。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7.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 5%~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法定公积金不足弥补上年度公司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1999 年 10 月 12 日,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成立。

2000 年 3 月 7 日,叶某与陈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之一》,双方约定,项目分成条件变更为按建筑总面积分配,叶某为 46%,陈某为 54%。

2001 年 1 月,叶某与陈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之二》,双方约定,项目分成条件变更为按建筑总面积分配,叶某为 45%,陈某为 55%。

2001 年 11 月 5 日,叶某与陈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之三》,双方约定,如果叶某未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 9 个月内偿还陈某一半的履约保证

金 165 万元,项目的分成条件应变更为叶某为 43.5%,陈某为 56.5%。如果叶某未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 1 年 4 个月内偿还陈某全部履约保证金(含借款),项目的分成条件应变更为叶某为 42%,陈某为 58%。

2006 年 2 月 14 日,叶某与陈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之五》,双方约定,对双方合作的明月花园项目叶某所应得部分进行大概决算,决算如下:(1) 住宅已全部完成销售,销售总收入资金双方可以核对,叶某比例所得份额(暂定 37.5%),作为支付叶某在该合作项目的债务。(2) 沿街店面及地上、地下车位进行实物分配,叶某可得店面 6 个,地上车位 4 个,地下车位 7 个。(3) 陈某认定明月花园项目总资产的分配比例问题:按照《补充协议之三》,叶某以所持有的明月花园项目总资产比例暂按 37.5%进行决算。(4) 叶某针对第 3 条款对双方所持比例认定 6%有异议,可以围绕该内容进行诉讼。

2006 年 4 月 19 日,叶某与陈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之六》,双方约定,陈某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应当诚信。

协议签订后,叶某已办理了 5 间店面的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公司 2003 年度工商年检情况为:叶某持有 52%的股份,陈某持有 48% 的股份,房地产开发公司亏损额为 1246696 元。房地产开发公司 2004 年度工商年检情况为:叶某占 52%的股份,陈某占 48%的股份,房地产开发公司税后利润为 873 万元。

2006 年 12 月 5 日,叶某邮寄一份关于召开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给陈某,陈某于次日收件。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于 2006 年 12 月 22 日上午 9 时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主要议程为审议批准 2004 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2004 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为:叶某可得利润为 3307600 元,陈某可得利润为 3053200 元。”2006 年 12 月 22 日,叶某召集并主持召开了股东会,陈某未到场开会,会议作出了一份题为《〈关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4 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1. 根据陈某提供给厦门工商局 2003 年度、2004 年度的财务报表,房地产开发公司 2003 年度亏损 1246696 元,2004 年度税后利润 873 万元。2. 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分配 2004 年度税后利润,先弥补上年度的亏损 1246696 元,再提取 10%法定公积金、5%法定公益金,可分配利润为 6360800 元,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2004 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为:叶某可得利润为可分配利润的 52%,即 3307600 元,陈某可得利润为可分配利润的 48%,即 3053200 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自决议形成后 5 天内向各股东支付代扣完所得税之后的利润款项。”当日,叶某邮寄了一份《股东会决议》给陈某,陈某于次日收件。

2006 年 12 月 28 日,叶某邮寄一份律师函给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 2646080 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叶某、陈某均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章程的内容,系叶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章程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公司法》及房地产开发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叶某主张,根据房地产开发公司 2003 年度、2004 年度的财务报表,房地产开发公司 2003 年度亏损 1246696 元,2004 年度税后利润 873 万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先弥补上年度的亏损 1246696 元,再提取 10%法定公积金、5%法定公益金,可分配利润为 6360808 元,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叶某可得利润为可分配利润的 52%,即 3307620 元,扣除应由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缴的 20%的个人所得税 661524 元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应支付利润 2646096 元给叶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 2004 年度利润 2646080 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房地产开发公司章程的内容,应予支持。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叶某可得利润 2646080 元。

 

二审法院认为:叶某于 2006 年 12 月 22 日召集并主持召开的股东

会会议的召开程序及会议内容均于法不悖,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房地产开发公司执行董事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鉴于《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叶某可得利润为 3307600 元,股东陈某可得利润为 3053200 元,公司应自决议形成后 5 天内向各股东支付代扣完所得税之后各股东实得的利润款项。”因此,扣除应由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缴的 20%的个人所得税 661524 元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应支付利润 2646096 元给叶某。《股东合作协议》系房地产开发公司两股东规定彼此合作期间各自权利义务的合同,仅对合同相对人叶某和陈某存在拘束力,对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该公司两股东达成《股东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对公司利润分成存在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约定为由拒绝执行《股东会决议》,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本案中,原告叶某提交了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分配利润。没有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事由,且股东会决议所载明的利润分配方案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股东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作为抗辩,但《股东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是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已经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该理由作为抗辩,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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