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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关于法定情形之外公司可以主动回购股份的约定是否有效?职工与持股会签订协议,在章程中约定退股条件,可否按约定退股?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06-09

公司章程关于法定情形之外公司主动回购股份是比较常见的情形,同时职工与持股会签订协议,在章程中约定退股条件也是多有的现象,那么,这些约定是否有效吗?公司可以主动回购员工股份吗?员工能要求公司按照约定回购股份吗?下面由深圳公司法律师苟三元为你解答:

判定章程约定是否有效的准则在于该约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判定所涉法条的性质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凡所涉法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即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因此,只要公司章程作出的特殊回购事由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合法有效。

我国《公司法》第 74 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及其行使的三大法定事由。在对该条的理解上,有人认为,我国《公司法》上允许有限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形仅限于第 74 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请求回购的情形,只有在第 74 条所列举的事由发生时,由异议股东提出请求,公司才得进行回购。其他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一概不得进行股权回购。从《公司法》(2005 年修订)第 143 条也可见,我国对于股份回购采取的态度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原则,这一原则也应当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公司章程对于股份回购的约定超出了《公司法》所列事项,应属无效。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对于《公司法》第 74 条的理解混淆了“异议股东得行使回购请求权的事由”和“公司得进行回购的事由”这两个概念。

法律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主要是赋予异议股东在其权益得不到保护的前提下救济的手段。《公司法》第 74 条所规定的情形,并不是公司通过股份回购的方式令股东退出公司的条件,而是公司有义务接受异议股东回购请求的法定情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权利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禁止性规定。

我国立法之所以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回购,根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封闭性特征。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特征使得股东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那样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当一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发生冲突,在不影响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基础上,该名股东的股权由公司或其他股东回购是最好的方式,尤其是在股权激励制度实施过程中。如果不允许股东之间就股权回购作出另外约定,股东之间讨价还价的过程可能耗时耗力,影响公司人合性。

由此可见,法律并未禁止公司章程对股份回购作出另外约定。只要该约定没有限制或剥夺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或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应属合法有效。

持股职工虽然在实质上与公司股东是一样的,但实际和公司股东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因为一般而言,持股职工是不登记在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不存在对交易安全的危害问题,主要是持股职工和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的关系,应以职工与公司之间的约定为标准。且参照《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受转让期限限制,转让给本公司其他内部职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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