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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逃避债务,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追回工程款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08-03

债务人通过关联交易逃避债务,债权人如何追回工程款,深圳公司法律师、建筑工程律师为你介绍一则案例:

原告:源天工程公司

被告:荔湾广场公司

第三人:房产发展公司

诉讼请求:

1. 被告代位向原告支付第三人所欠原告的款项人民币 16,404,801 元及利息(从 1997 年 12 月 19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现暂算至 2004 年 6 月 8 日为 7,272,043.22 元)共计人民币 23,676,844.22 元。

2. 被告承担原告行使代位权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

争议焦点:

1.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

2. 被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是以工商档案中的审计报告为准,还是由会计师事务所此后出具但未经备案的审计报告为准;

3. 第三人是否怠于主张被告对其负有的债务;

4. 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财产保全评估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基本案情:

1993 年 9 月 1 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荔湾广场广场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荔湾广场基础工程。

工程经施工竣工后,原告与第三人于 1997 年 12 月 19 日签订《荔湾广场基础工程总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 196,325,777.72 元,施工期间,第三人共支付工程款项为人民币 172,550,490 元和港币 700 万元,仍欠原告工程款 16,404,801 元。

第三人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 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50 号终审判决,确认第三人应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 16,404,801 元及利息(自 1997 年 12 月 19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与第三人为关联公司,第三人是由穗华房产开发公司和被告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被告为其控股股东,审计报告表明其是 100%控股。两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嫔。

2003 年 3 月 8 日,由羊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第三人 2002 年度的审计报告表明,第三人对被告有应收账款,数额为 124,354,551.67 元,欠款时间为 3 年以上,欠款原因是往来款。

2006 年 4 月 30 日,由羊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2005 年度第三人审计报告出现了两份不同的记录,由原告提供的在工商局存档处的第 1 份审计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之关联方交易部分记载表明第三人对被告有应收账款年末数为 167,468,507.67 元,有其他应收款年末数为 6,346,643.59 元;第三人对被告有其他应付款年末数为 40,174,503.02 元。但被告提供的出具时间相同的第 2 份审计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之关联方交易部分的第三人的应收账款栏只记载应收账款年末数为 52,998,779.51 元(未列明具体欠款单位),第三人对被告有其他应收款年末数为 6,346,643.59 元,第三人对被告有其他应付款年末数为 40,174,503.02 元。

被告提供的 2005 年度第三人审计报告与法院从羊城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审计报告亦有一处细微差别,即羊城会计师事务所存档的审计报告的 52,998,779.51 元应收账款栏记载了具体欠款单位为被告,其余记载均与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一致。

 

而被告提供的由广粤会计师事务所 2007 年 6 月 28 日出具的第三人 2006 年度审计报告的资产负债表项目注释部分只记载了第三人对被告有其他应付款 46,832,209.40 元,对于第三人对被告是否有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则未作任何反映。

此外,被告经手在境外销售由第三人开发的荔湾广场房产,但被告拒绝提供销售的具体金额及费用发生情况等资料。

原告诉称:

第三人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应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 16,404,801 元及利息。现第三人没有财产供原告执行,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大量关联交易,其中被告欠第三人往来款金额人民币 124,354,551.67 元早已到期,但第三人一直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根据《合同法》第 73 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已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证据如下:

1.《荔湾广场广场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债务人第三人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2.《荔湾广场基础工程总结算》,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审计报告》(工商局档案取得),证明债务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 粤高法民一终字第 250 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主债权的合法性。

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法院依法对被告价值人民币 2000 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及时提交证据证明评估费具体数额。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也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要求还款是错误的。代位权要求的是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有到期债务,但被告对第三人没有到期债务,即没有债务,所以原告以代位权要求被告还款是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证据如下:

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 2005 年度第三人审计报告、广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2006 年度第三人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不欠第三人款项,相反第三人欠被告款项。

针对被告的上述证据,

原告认为:

被告提供的 2005 年度第三人审计报告与其在工商局存档的数额明显不同,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针对原告的上述观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人广东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柯素华表示,报告变更的原因是由于第 1 份审计报告的收入是根据第三人收到款项并缴纳税金时才确认收入的实现。在第 1 份报告出具后,发现原确认的收入有部分是来源于不属于第三人的资产,故重新核实,将不实部分剔除,出具了第 2 份审计报告并向第三人收回原第 1 份审计报告,由于时间紧迫,尚有一份未收回,第三人承诺尽快交回,应以第 2 份审计报告为准。

第三人未到庭答辩。

法院观点:

1.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关联交易。

第三人是由广州市穗华房产开发公司和被告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被告为其控股股东,审计报告表明其是 100%控股。两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嫔。两者显然构成关联公司或集团公司关系,被告为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经手在境外销售由第三人开发的荔湾广场房产,两者构成关联交易,对此审计报告中也有体现。

2.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应当以工商档案的审计报告予以确定。

因此,第三人向工商部门提供的具公示意义的有关审计报告被告作为其控制人不可能不知晓,第三人也不会在工商档案中随意记载被告拖欠其巨款情况。对此关联交易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对此表示过异议,应视为被告对此的默认。工商档案作为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

加之被告经手在境外销售由第三人开发的荔湾广场房产,关联交易明显,现被告拒绝提供销售的具体金额及费用发生情况等资料,法院更应相信被告欠款的真实性。关联公司控股股东和从属企业之间内部关系复杂,利益输送和财产转移便利,法律因此更应注重保护外部合法债权人之利益,而不应让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制度成为恶意逃废债务的保护。因此,法院应确认工商档案中之第三人 2002 年度审计报告结论:被告对第三人有债务,数额为 124,354,551.67 元,应收账款期在 3 年以上。

3. 被告称归还第三人欠款的事实不应予以认可。

根据会计原理,如果被告在 2003 年之后有归还第三人欠款,在之后的有关审计报告中应有明确记载方符合会计连续性要求,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还款。即使有还款,在原告起诉后,次债务人明知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次债务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4. 第三人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损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利益。

从该审计报告得出结论,被告对第三人有巨额债务,第三人在 2002 年时已有 3 年以上时间未向其追收,其行为已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已对其债权人原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债的保全,行使代位权诉讼合理合法,原告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未超过被告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数额,对其诉请法院应予以支持。

5. 关于本案费用的承担。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在债权人胜诉的情况下依法应由次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负担。

至于评估费不属于被告应负担范围,原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及时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对该部分诉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1.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代位清偿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 16,404,801 元及利息(从 1997 年 12 月 19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2.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28,394 元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 100,520 元由被告负担。

3.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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