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10-25
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算?
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关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可区分以下几种不同的情形进行处理:
1. 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应付工程价款日期的,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作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2. 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未约定应付工程价款日期,但合同通用条款中对应付工程价款日期有约定,可以合同通用条款中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作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2017 年版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中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 14 天内,因此,发包人签发或视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之日起 14 天内,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开始计算。
3.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下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此时,发包人对讼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发包人已经受益,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从此时开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2)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讼争建设工程仍由承包人掌管,但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应当认定此时为应付款时间。(3)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这种情况多为工程未完工或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考虑到起诉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正式主张权利的时间点,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事实,如诉讼期间不计息,实际扩大承包人的损失,降低发包人的成本,对承包人来讲不公平,因此,司法解释将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由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确定的应付款时间对发包人过于严格,实践中,北京、江苏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对发包人拖延或拒绝结算情形下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做了修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 年)第三十五条规定:“发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故意拖延结算,在审核期限届满后也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要求发包人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 年)第十五条规定:“发包人应及时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可以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虽然该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损失赔偿大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条款,而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属于赔偿损失的范围,但是该司法解释确立了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可以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规则。在确定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时,可以参照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关于利息计付标准能否参照合同约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利息计付标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内容,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利息,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不能参照。
需要注意的是,如发包人系机关、事业单位或大型企业,承包人系中小型企业,根据 2020 年 9 月 1 日实施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 30 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0 日。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此情形下利息起算时间应符合该条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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