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责任有何区别?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12-02
深圳建设建筑工程律师: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责任有何区别?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正常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均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都负有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义务。这些是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相似的地方。但是,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 起算时间存在一定区别。建设工程正常竣工验收合格时,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一致,均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但是,如果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无法按照约定日期进行竣工验收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90 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但法律法规对质量保修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2) 期限上存在较大差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 1 年,最长不超过 2 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质量保修期则作了最低期限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在合同中对质量保修期作出低于最低保修期限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一般长于缺陷责任期。
(3) 承担责任上存在差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第十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根据上述规定,设立缺陷责任期最主要的意义在于其是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不履行维修义务,发包人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费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履行维修义务,则发包人应在约定时间返还质量保证金。而质量保修期是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期限,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不承担保修义务,需承担支付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质量保修期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存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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