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保修的期限有何规定?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11-25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 5 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 2 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 2 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关于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基本一致。《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 1 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在建设工程正常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但是,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应当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建设工程保修期的起算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建设工程保修期的起算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符合此情形的,应以建设工程重新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建设工程保修期的起算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最低质量保修期的规定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得通过约定排除。当事人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的,可参照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质量保修期。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低于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保修期的,该约定无效,应当按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质量保修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 年)第四条:“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江苏、四川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也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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