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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11-16

深圳公司法律师: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 号)第 2 条的规定,在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可能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一些特殊的民事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了特别规定。

当事人之间对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原则上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由原告对被告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实践中,某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除公司董事或高管人员可能知道外,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可能均不知道。此时如果要求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提出充分确定的证据来证明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将对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提出过高的要求,也不利于调动这类主体的积极性以尽快实现资本充实。

基于上述考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7 条规定的精神,在对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案件中,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原告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只需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由被告股东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如果被告股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在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上,一方面考虑权利人举证上的现实困难,将是否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股东,另一方面为防止滥诉又未简单规定为举证责任倒置,而是要求原告提供能够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后再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股东。

关于原告的主体范围,一般认为,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争议发生于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和被告股东之间,原告应为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然而,公司有时也可能因对于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不甚明了而与相关股东产生争议,此时的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当然也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对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争议的原告应当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不同的原告举证能力存在较大差异,一般来说,公司的举证能力最强,其他股东次之,债权人的举证能力最弱。法院在认定原告是否提供了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时,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要求应当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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