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况下可以申请公司强制清算?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11-25
北京市两高深圳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师:公司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
由于强制清算中公司对清算事务的自主性大受限制,使得强制清算的程序运行要求比自行清算更为复杂,工作成本也相对较大,因此,强制清算启动事由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公司法》规定的强制清算启动事由仅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一项,范围较窄,《公司法解释(二)》对此作了细化和突破。启动强制清算的事由可以分为:
1.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第 184 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 1 条的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外,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当公司已经达到解散状态,但是出现启动自行清算的障碍(包括主观障碍和客观障碍),并造成了清算组逾期未能成立的事实时,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1) 解散情形。在公司解散与清算的关系上,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先解散后清算的制度。大陆法系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解散者,乃消灭法人人格之一种程序也。公司一经解散,则公司所取得之法人人格即趋向消灭之途。惟不立即消灭,必须清算完之后,始全归消灭。”因而公司解散后法人人格并未消灭,必须经过清算才能终止法人人格。我国沿用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公司解散必须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其法人人格始得终止。公司强制清算作为公司清算制度的一种,其起始原因是公司解散。
根据《公司法》第 181 条和第 183 条的规定,启动公司强制清算的解散情形可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
自愿解散是由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约定或决议公司解散。包括:其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此时无须股东会另行作出解散决议,即可解散公司。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的,当营业期限届满时,除公司权力机构通过决议使公司存续外,公司即当解散。其二,公司权力机构作出解散的决议。在无法定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公司的权 力机构可以决议的形式解散公司。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2/3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可以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解散决定;第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由股东作出决定,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第三,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国有独资公司的解散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解散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强制解散是因行政机关决定或法院裁判而解散,包括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其一,行政解散。一种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强制公司解散。根据《公司法》第 199 条、第 212 条和第 214 条的规定,对以下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可以强制解散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 6 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 6 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另一种是由主管机关作出撤销或者关闭决定。在公司经营严重违反了工商、税务、劳动、市场、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关主管机关可以责令关闭该公司。①其二,司法解散。是指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或出现公司僵局无法正常运转,法院依据股东请求裁判公司解散。根据《公司法》第 183 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 逾期的认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不成立清算组的,视为逾期。因此,解散事由出现是该 15 日期间的起算点,由于解散情形不同,该起算点的认定标准亦不同。第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的,解散之日为公司营业合同届满之日;第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解散之日为该事由成立之日;第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股东会(大会)作出该解散公司决议的时间为公司解散之日;但国有独资公司的解散之日应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解散决定之日;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解散之日为解散决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之日;第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正式决定关闭、撤销之日为公司解散之日;第五,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散公司的,该解散判决生效之日为公司解散之日。
2. 启动自行清算后遇到严重障碍。在自行清算程序已经启动的前提下,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如果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严重障碍,自行清算应当向强制清算转化。
(1) 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拖延清算是指清算组成立后故意拖延,不及时接管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拖延清算表现为清算组在进行公司清算过程中,其行为并不违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时间要求,如不违反《公司法》第 186 条规定的清算组成立后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60 日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要求,但其在履行清算职责过程中违背效率原则,怠于履行义务。在公司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后,如果清算组主观上拒不履行清算职责、不积极开展清算业务或者客观上丧失行为能力,使得清算不能及时有效推进,这些情形都可能导致自行清算无法依照法定程序顺利、按时地完成;从而损害债权人、股东的利益。为保护这些权利人的期限利益和现实利益不受损害,由受损害的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将自行清算程序转化为强制清算程序,能有利于公司清算的顺利完成。
(2) 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公司法解释(二)》第 23 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认为,清算组在对公司清算过程中,不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就是违法清算。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构建的目的之一是通过建立正义、高效的程序公平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公司财产,维护债权人和股东利益,实现各利益相关方的平衡保护。当公司自行清算中出现清算组执行清算事务违反法律规定,可能严重损害股东或债权人权益时,应当允许债权人或公司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3) 实施拖延清算及违法清算行为的主体。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可以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因此,拖延清算及违法清算行为的实施主体是清算组,清算组以外的其他主体实施损害债权人、股东利益行为的不能构成债权人、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理由。应特别注意的是,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并不是同一概念,尽管清算义务人的职责包括了对清算过程的监督,同时很大程度上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身份混同,但是清算义务人利用其自身优势地位,对清算进程进行干扰破坏,比如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于这并非清算组所为,因此不成为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事由。实践中由于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的身份常常存在混同,往往难以区分损害行为的实施者是谁,因此,当清算义务人在清算组成立后成为清算组成员的,其实施的损害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清算组实施,应被视为违法清算行为,此时可以成为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而当清算义务人并不参与清算时,其实施的损害行为不是违法清算行为,则申请人不能据此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4) 拖延清算及违法清算的具体表现。根据《清算纪要》的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提起的强制清算,一是要有损害的行为发生,即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二是要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且损害结果的程度严重。但至于损害结果深到什么程度才算“严重”,法律没有明确,也无法一一列举。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拖延清算及违法清算行为通常可具体表现为,在清算过程中,只清理债权,不清偿债务,或为减少清算成本对清算公司的债权消极行使追偿权;采取隐匿财产,作假账等手段帮助股东转移资产,逃避债务;针对公司债权债务,编制虚假的清算报表;不向债权人履行清算告知义务,搞暗箱操作;违规处置公司财产、故意销毁相关的资料;在清算期间提前向个别债权人清偿,或者在清偿过程中不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将公司资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以及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公司债务之前,擅自分配、侵占公司资产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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