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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师:股东抽逃出资认定的规定

作者:苟三元律师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11-04

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我国《公司法》第 36 条、第 92 条、第 201 条均明确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实践中,有的股东仍采取各种方式抽逃其出资,这些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等特点,这使得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认识也常常发生较大的分歧,认定和把握的难度较大。

从目前的实践情况看,股东抽逃出资采取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直接将出资抽回、虚构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抽回、公司在没盈利时进行所谓的利润分配等,这些行为常常是故意、直接针对公司资本进行的侵害,但又囿于举证的困难使得其在个案中很难被认定,因此,需要对这些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作出统一的规定。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本条从广义上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四种表现形式,同时根据本条规定,股东或公司实施上述行为时,只有在该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从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因此,损害公司权益是认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必要条件。

本条所列上述情形中,有的本身已经构成了对公司权益的损害,如第(2) 项和第(3) 项。第(2) 项情形中,相关股东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不同于股东借款,前者是恶意的将公司资本转出,一般无需支付对价和提供担保,也无返还期限的约定等,同时也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的规定,而股东向公司借款时,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第(3) 项情形中,相关股东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违反了《公司法》第 167 条关于公司分配利润的法定条件的规定,即“没有盈利不得分配”的法律原则,侵害了公司的权益。

但上述其他两种情形中,有的行为本身并不足以构成抽逃出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看该行为是否侵害公司权益。如第(1)项情形中,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如果是基于正常的交易行为,交易相对方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则对公司权益并未构成侵害,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再如第(4) 项情形中,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如果该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交易价格公平、合理,则该关联交易行为并未侵害公司权益,也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问题比较复杂,抽逃出资的形式多种多样,很难通过列举方式予以穷尽。鉴于此,本条司法解释采取列举与界定相结合的方式,以期尽可能全面地涵盖各种形式的抽逃出资行为。除了明确列举的四种抽逃出资情形之外,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都可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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