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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某某等 13 人与阜平天桥商务有限公司、牛某某股东资格确认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5-05

王某某、杨某某等 13 人与阜平天桥商务有限公司、牛某某股东资格确认

纠纷案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 冀 06 民终 121 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杨某某等 13 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平天桥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牛某某

【基本案情】

因不服(2018) 冀 0624 民初 643 号民事判决,王某某、杨某某等 13 人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第三人牛某某未取得阜平天桥商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其不具有阜平天桥商务有限公司董事长资格。事实和理由:阜平县公安局 2004 年 7 月 13 日的情况汇报充分证实了牛某某系骗取工商登记后又抽逃出资,其未以 46.2 万元购买国企改制中王某二转让的公司股权,未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也不具有公司董事长资格。

 

被上诉人阜平天桥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牛某某述称,同意阜平天桥商务有限公司的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 年 8 月,阜平县机械厂改制为阜平县金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 50 万元,由 20 位股东出资设立,牛某某担任董事长。后阜平县金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阜平天桥商务有限公司,出资额及出资股东不变,牛某某担任董事长。2008 年 4 月 18 日,阜平县工商管理局作出阜工商处字(2008) 第 1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阜平天桥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2 年,公司股东陈某某、杨某二以牛某某、第三人郑某某、阜平天桥商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 年 5 月 23 日,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 阜民初字第 735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某某、杨某二的诉讼请求,二者不服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11 月 8 日作出(2013) 保民四终字第 411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杨某二申请再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8 月 16 日作出(2014) 保民申字第 20 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陈某某、杨某二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点】

应否判决确认第三人牛某某未取得阜平天桥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不具有阜平天桥商务有限公司董事长资格。

【裁判要旨】

关于王某某、杨某某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第三人牛某某未取得阜平天桥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以及判决确认第三人牛某某不具有阜平天桥商务有限公司董事长资格,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阜平县公安局关于机械厂改制过程中涉嫌抽逃出资一案的情况汇报》等一系列材料中认定牛某某在购买股权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然而,即使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也并不当然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股东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更重要的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上述文件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基本依据。本案中,案涉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信息中均记载牛某某是阜平天桥商务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此上诉人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牛某某未取得阜平天桥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因此,牛某某是否具有案涉公司董事长资格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应当由该公司依据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 17 条第 1 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如果有充足证据证明牛某某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案涉公司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解决该问题,而并非由王某某、杨某某等直接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牛某某不具有股东资格,即股东除名必须严格遵循公司法所确定的除名程序。王某某、杨某某等的诉请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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