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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6-06

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答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从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说,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不作为与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债权人的债权经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没有发现债务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受偿或者未能足额受偿,此时可以认定债权人的债权利益遭受损失。而在此之后债务人公司出现应当进行清算的情形,此时债务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方才产生,即便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该“原因行为”在后,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结果”在前,无法认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与债权人“债权无法受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举证证明导致债务人公司应当进行清算的情形出现之前,债务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以此主张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债权人“债权无法受偿”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清算清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忽视。《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需要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两个原则来确定,即公司出现非破产原因的解散事由时,原则上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的清偿,但是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没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清偿债务,债权人在经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能获得清偿时,应当首先推定为由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导致债权不能受偿。

从逻辑的角度说,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与债权不能受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两个客观事实、状态之间应当能够推演出因果关系,这种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在发生时间上的先后,原因行为在先,结果出现在后,也就是说,清算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在先,债权不能受偿在后。如果在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产生之前,已经出现了债权不能受偿的事实,那么,即便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也不应苛责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规则而言,在公司应当清算的情形出现以前,如果债务公司已经出现了经强制执行不能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就可以认定债权不能受偿在先,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在后,结果出现在先,原因发生在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有效建立,此时债权人无权要求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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