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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4-09

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

但司法实践中,对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一直未能统一认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争议较大,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指导意见也存在分歧。法律适用上的分歧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有损司法公信力。

依照《2018 年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主要理由大致为:

1. 建设工程领域特有的资质与招标投标管理要求,导致实践中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较为普遍。若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限定为合同有效,会导致大量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落空。

2. 在建筑市场上,承包人整体处于弱势地位,在缔约时缔约地位相对较低,缔约是否遵守招标投标程序、是否选择有资质的承包人,决策权主要在发包人一方。如果以合同有效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不仅无助于缓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多发的现状,甚至可能增加发包人的道德风险,形成负面激励。

3. 无论是对建设资质的要求还是对招标投标管理的要求,根本目的是要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防止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道德风险,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享有应当以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为条件,而不应以合同是否有效为条件。

4.《2004 年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较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保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而设,二者的成立条件应当相同,否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功能就会落空。

5. 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文义来看,并不能必然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享有必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条件。

6. 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点以及我国建筑市场的现状,不能过于机械。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案件是按“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宜折价、拍卖——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程序处理,而是承包人在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同时一并请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一并作出审判。

7.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项重要的制度价值是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较常见的情况下,如果以合同有效作为承包人享有权利的前提,会影响农民工工资权益保护。本次司法解释清理过程中,对此问题完全保留了《2018 年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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