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如何认定?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4-09
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建设工程纠纷中常见的正义感焦点,那么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如何认定?深圳建筑建设工程律师为你解答
对建筑工程而言,工程质量涉及广大民众的生命安全,与民生息息相关,是建筑工程的生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均将保证工程质量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明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性质上属于工程价款支付问题,在支付条件上,仍应坚持工程质量合格标准。
然而,何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得较为笼统。如《建筑法》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并明确建筑工程施工的质量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也明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制度。对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涵义,则未见明确涉及。
我们认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对已竣工或者未竣工的工程,经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相关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后作出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结论的事实。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是指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勘察单位并会同有关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
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竣工验收的工程,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基本上无较大争议,存在争议的主要是对已完工的、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质量问题。而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较为复杂。对质量问题的判定,法院通常需借助专业机构、专门知识的人辅助完成。对建设工程质量异议,实务中通常采取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司法推定的方式予以处理。
(一)司法鉴定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而对鉴定程序的启动等程序性操作问题,司法解释亦有相关的规定。由此,对争议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司法鉴定是较为重要的一种途径。
对诉争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属于法院进行事实查明的专门性问题,需人民法院在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基础上进行。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法庭上进行质证,由当事人对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及大小进行辩论。在此过程中,当事人应围绕着鉴定意见中是否存在以下情形展开:(1)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问题;(2) 鉴定程序的合法问题;(3) 鉴定结论的依据问题;(4) 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同时,由于鉴定意见的专业性需要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通过庭审活动,法官形成了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合格的结论判断。
(二)司法推定
司法推定是人民法院进行事实认定的重要方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属于当事人免证的事实。针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推定,《2004 年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尽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如果经发包人擅自使用,则该部分工程质量推定为合格。因为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认可,或者即使质量不合格,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
还需注意的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有时会对建设工程质量作出特别的约定。如当事人约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等级为“获得鲁班奖”“评定优良”等高于国家法定的质量标准。此时“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标准有争议。有意见认为,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依约定,如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则侧承包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还有意见认为,尽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特别约定,但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看,工程质量合格为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的条件,并未以其他的质量标准为依据,应以工程质量合格之国家标准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我们认为:(1)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标准为国家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法定标准,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即可交付使用,能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采用高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标准,则存在使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之虞。(2) 合同无效后,尽管对工程款的支付要参照合同约定,但工程质量问题为国家的强制性要求,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又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在此问题上不能由当事人进行约定排除适用。在此需强调的是,尽管当事人就质量的约定对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产生影响,但可能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承担产生一定的影响。如当事人的工程质量未达到约定的标准而对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可以依法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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