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如何确定竣工日期?
作者:苟三元律师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2-28
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如何确定竣工日期?
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正常情形下,工程交付发包人的前提条件应当是通过验收的合格产品。即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只有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之后,才能够交付发包人投入使用。对此,《民法典》及有关规章条例均有所规定。如《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019 年国务院最新修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也有含义基本相同的规定。
不过,由于种种原因,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比如,实践中经常出现发包人出于自己的需要,为提前获得投资效益,急于使用已经接收但尚未经过竣工验收的工程。发包人实际接收后,现实意义上的交付已经完成,表明承包人不再对工程有继续建设和看管等义务,工程发生意外风险的责任负担将转移由发包人承担。接下来,承包人将开始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整理施工材料、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一般而言,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以交付为要件,而工程项目的转移占有就属于标的物已交付。本条制定之时,有人提出用承包人“实际交付”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也有人建议用发包人“实际控制”或“实际接收”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最后,经反复讨论和征求各方意见,多数人倾向性意见认为还是用“转移占用”一词表述更为妥当。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关于不动产交付以及建筑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问题有明确规定。该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相关原则在其他一些地方出台的有关条例和规定中,也都有所体现。如有的规定:“房地产灭失、毁损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由受让人承担,但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的则规定:“房地产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但转让当事人约定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转移风险责任的,从其约定”,等等。
面对屡有发生的未经验收合格就先行将工程交付,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责任问题,立法规定得并不十分明晰。现已被废止的 1983 年施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中曾规定:
“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按该规定发包方一旦提前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就完全免除承包方的质量责任,尤其是有些质量缺陷明显就是承包方施工不当造成的,也无例外地全都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实际并不妥当。目前,相关法律并没有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的后果或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直接具体规定。也就是说,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未经验收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一律都由发包人承担,由于具体情况十分复杂,还是要区别对待。但是,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是毋庸置疑的。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等行为要处以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发包方对这一行为的违法性应该是明知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当发包人存在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建设工程的过错时,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发生纠纷时却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显然是不合适的,故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之日是比较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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