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分包合同在哪些情况下无效?
作者:苟三元律师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2-20
劳务分包合同在哪些情况下无效?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条的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工程总承包人及其专业工程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则上应属于有效合同。但是,并非所有的劳务分包合同均属有效,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劳务分包合同之名行支解工程或者专业工程分包之实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承包人再分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于无效合同,具体分述如下:
(一)以劳务分包合同之名行支解工程或者专业工程分包之实在建筑工程领域,为了降低施工成本、加快施工进度,工程的承包人可能采取支解工程再分包的方式,以达到提高利润的目的。由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有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而且规定承包人将自己承包的专业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需要“经发包人同意”,因此,承包人会采取“明修栈道、暗度陈仓”的方式达到目标。也就是说,工程的承包人会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符合形式上合法的分包合同形式,而实质上的合同内容却是由劳务分包企业完成专业工程。对于该“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基于合同当事人明知劳务分包内容虚假,故该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具体的处理结果,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由于是违法分包进行工程施工,具体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劳务分包承包人再分包
建筑工程市场的劳务分包企业良莠不齐,出于各种目的,劳务分包企业可能将承包的劳务作业进行再分包,以期做“甩手掌柜”。针对这种情形,《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对此加以限制。同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因此,如果劳务作业承包人再分包,在实质上损害了公共秩序。对此,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劳务分包承包人再分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
(三)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
《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据此,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在此前提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因此,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工人安全,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这一点不应存有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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