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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监理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4-06

勘察、设计、监理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

1. 关于勘察人与设计人

尽管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皆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但是否所有承包人都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呢?有两种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作狭义解释,仅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包括勘察合同与设计合同。其基本理由是当年《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初衷是解决长期存在的拖欠工程价款问题。解决施工企业的工程款被拖欠问题在于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得以实现。尽管勘察费用、设计费用也有可能被拖欠,但远没有拖欠工程价款严重。客观上,勘察人员、设计人员的境遇大大优于建筑工人的境遇。更为重要的一点在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处于有利的位置,如果发包人拖欠费用,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可以不向发包人“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另外,由于勘察、设计费用相对有限,开发商都有相应的支付能力,也不愿意在工程施工前就背负不诚实之恶名。故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没有适用勘察合同与设计合同的余地。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同时依字面理解,《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应当包括勘察人、设计人。一旦发包人拖欠勘察费用或者设计费用,赋予勘察人、设计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有利于勘察人、设计人债权的实现,也符合法律保护智力成果的精神。

前述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1)《民法典》就勘察人、设计人与施工人应得报酬的表述有明显不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四条规定,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该条将勘察人、设计人应得报酬表述为“费用”。《民法典》第八百条亦表述为“勘察、设计费”。《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条款。《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表述为“价款”“工程价款”“建设工程的价款”。根据这些表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的“价款”应针对施工合同而言。(2) 勘察人员、设计人员收入一般较高,属于知识分子阶层,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权制度要特殊保护的对象。工程价款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优先保护社会的弱势群体——相对低收入的建筑工人的工资报酬,而不是要优先保护勘察人员、设计人员这样的高收人群体。(3) 赋予勘察人、设计人费用优先受偿权在工程竣工前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在工程竣工后,与施工人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冲突。正常情形下,工程建设的顺序是勘察、设计与施工,勘察、设计合同履行完毕,施工合同履行才开始。在工程竣工前,勘察人、设计人不可能与发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拍卖。勘察人、设计人亦不可能与发包人就勘察报告、设计图纸等基础资料或者概预算等文件协商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拍卖。毕竟这些文件都是针对特定的工程而产生,一般不具备市场交换价值。工程竣工后,若勘察人、设计人享有费用优先受偿权,则与施工人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冲突。

2. 关于监理人

《建筑法》专门规定了“建筑工程监理”一章,明确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有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监理人系受托人,发包人系委托人。在工程建设实施中,监理人代表建设人的利益。监理合同,既可表现为发包人与监理人签订的合同,也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监理制度作出具体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 第 4.1 条明确,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监理人的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等事项。监理人应当根据发包人授权及法律规定,代表发包人对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进行检查、查验、审核、验收,并签发相关指示,但监理人无权修改合同,且无权减轻或免除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任何责任与义务。依照上述规定,监理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属于委托合同,因而自然不适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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