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违约不履行债务,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请求第三方替代履行所产生的费用吗?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6-25
一方违约不履行债务,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请求第三方替代履行所产生的费用吗?
司法时间中,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后,另一方除了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选择外,往往需要寻找第三方就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重新签订合同以完成交易,这种情况在货物买卖、产品售后维修、工程质量保修、租赁合同等有关问题中较为常见。由此引发较多的问题,比如:卖房可能因为产品涨价而原先签订合同时价格较低而不发货,买家不得不话费更高的成本向第三方购买替代物品,由此产生的费用能要求卖方承担吗?同样在建设工程中,施工方往往在收到工程款后拒不履行后续为维修问题,业主单位可以自行聘请第三方维修而要求施工方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吗?如果可以要求,那么替代履行有那些限制条件?在替代履行的实际造作过程中应当遵循哪些基本原则?又如何确定替代履行的费用数额?下面苟三元律师来看看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以及有关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民法典》第 712 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 713 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这一条规定系在原合同法上新增加的条款。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从程序法的角度对替代履行制度作出相关规定,并明确替代履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但从实体法的角度考察,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存在第三人替代履行的可能性,所产生的替代履行费用属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范围,由违约方承担不仅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也有利于促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故为了完善违约责任制度,充分保护守约一方的合法权益,《民法典》新增加了本条。在《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也有学者建议删除本条规定,主要理由是:关于直接强制、间接强制、第三人替代履行等民事执行法的措施,应由程序法去解决,以避免引起混乱。另外,从日本民法最近修改来看,其整体思路也是交由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去解决。
二、替代履行的行使条件
一般情形下,替代履行的行使条件有两个:一个是债务人不履行行为义务,二是该行为义务可由他人完成。此时,可以选定代履行人,适用本条规定的替代履行。在实践中,常见的可替代履行行为是一些事务性行为,如拆除障碍物等。交付种类物的执行中,购买种类物并予以交付也是一种可替代履行行为。对完成行为的替代履行问题,在申请执行人某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某航空公司执行申诉案中,法院认为:在要求被执行人完成行为的执行案件中,法院应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标准,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如被执行人不能按判一、替代履行方式应根据合理原则、具体案件情况确定。
三、替代履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实践中,对替代履行方式的选择应遵循公平、合理、经济等原则,而不能任意选择替代履行方式。在董某某诉某国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中,在违约方某国投公司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情况下,其向守约方提出了替代履行的方式,即向董某某提供与其原约定选择的商铺位置等大体相近的商铺。对该替代履行方式是否合法、合理,当事人存在较大的争议。法院认为,对于违约方提供的替代履行方式是否合法、合理的认定,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尊重守约方的意愿,充分保障合同守约方的权益,且不能加大守约方的实际经济负担。故拆迁方某国投公司应重新与被拆迁方董某某协商安置方案,并支付过渡费至实际交房时止,充分保障合同守约方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替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确认
审判实践中,对替代履行费用数额的确认,可参照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504 条第 1 款规定,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 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需要替代履行的行为各不相同,其费用只能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由于是预先估计,所以只能是大致数额,具体数额须待行为完成后最终确定。由于当事人主张采取了替代履行的方法,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转化成了交付代履行费用的义务。为了避免就代履行费用发生争议,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在必要时委托第三方对替代履行费用的数额负担进行鉴定。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替代履行中的费用也有规定,其“强制执行法”第 127 条第 2 项规定:“前项费用,由执行法院酌定数额,命债务人预先支付或命债权人代为预纳,必要时,并得命鉴定人鉴定其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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