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吗?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7-21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吗?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两次修正中均明确:民间借贷合同中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借贷合同无效,那么如何理解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这种情形呢?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生产、经营,而借款人将之转贷,首先是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信用资金脱离监管或难以监管,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其次通过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牟利,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导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19 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转贷给他人,以此谋取利差,实际上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该行为破坏了金融秩序,扩大了金融市场的风险,司法对这种转贷行为应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 22 号)第 9 条规定,依法规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防范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应当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 14 条的规定,依法否定其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并通过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遏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因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法院审查,出借人的资金确实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就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实务中,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这一认定标准比较简单明了。
需要注意的是,2015 年 6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55 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为未无效,该条规定的认定无效的条件比2020年的规定要严格的多,不仅需要认定未银行信贷资金,还需要认定“高利转贷”以及“借款人事先知道”等情况,这条规定在伺候2020年中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当然如果借款行为发生在2020年之前的,还是应当按照该条规定的标准认定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借贷合同无效后,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当然无效,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也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
因此,在民间借贷中,双方都应该重视合同本身是否有效,否则出借人可能面临合同被认定无效而无法按照约定主张利息产生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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