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3-09-01
主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吗?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释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种现象,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合同中没有任何的保证条款,没有对保证责任的形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基本条款,但签字落款处有“保证人”字样,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仅在落款的保证人处签字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呢?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22 条第 1 款关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已为《民法典》本条第 2 款采纳。《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该种情形《民法典》本条没有明文规定。
685条规定的保证的形式有:(1) 保证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保证人和债权人。(2) 主合同中有保证条款。合同的当事人是三方,即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却与《民法典》本条规定的上述两种形式看起来不同,《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是主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合同的保证人栏目签字或者盖章。
我们认为,从解释的角度,可以将上述情况解释为保证合同条款。从意思表示的角度来看,保证人的该行为也应当认定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有保证人这一栏目,表明债权人有希望他人为其债权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要约,保证人在合同上保证栏目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表明其对债权人的要约进行了承诺,其同意对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和范围进行担保,据此,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22 条第 2 款的规定仍然应当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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