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深圳专业律师 > 公司设立

新《公司法》关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4-03-12

新《公司法》关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何规定?如何适用?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答

新《公司法》第54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 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就此我国现行法确立了非破产情形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与未届期股权转 让后的补充责任、5年限期实缴制度等一起体系性地发挥着债权,人保护的作用。 就该条款的具体适用而言,我们认为可作出如下解读。

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

依照现行法律的制度设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唯一条件,从表述上明显有别于《企业破产法》第2条所规定的破产界限。《企业破产法》上的破产原因,包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种情形。文义上来看,构成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标准低于破产界限。破产界限的设定关涉事项众多,其尺度宽严反映出了立法者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保护之利弊权衡的价值取向以及保护力度之大小,这可能影响到企业破产率的高低,继而影响到失业人数的多少, 还可能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稳定。

《企业破产法解释(一)》发布时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中所指出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 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

对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具体类型和兜底条款,包括:“(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 情形。”该条建立在《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3条的基础之上,如果公司资产 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当然也属于丧失清偿能力的体现。《企业破产法解释 (一)》第3条和第4条的区别在于,即使公司资产大于负债,但仍然可能构成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且,与停止支付的客观表现不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通过各类证据对债务人清偿能力的推定。由此,“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明 显缺乏清偿能力”同时具备,与“支付不能”的实质作用相同。

2.二元主体:债权人和公司

依照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可要求 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主体有二: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结合入库规则 可知,在加速到期的情形中,公司已到期的债权人只能要求股东向公司履行出 资义务,并不能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为规范依据,要求未届出资期 限的股东直接向自己履行补充清偿责任。并且在数额上,债权人所能主张的数 额应以其债权为限,若股东未届期出资数额大于债权人已到期债权数额,则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所有出资。

3.保障公平清偿的入库规则

反对实质破产情形下加速到期的重要缘由在于其违反了债权清偿的正当 程序,相较之下破产程序更为公平。在将加速到期情形扩展至非破产情形之 下,如何处理出资财产的路径流向对各方利益存在实质影响。在本轮公司法修 订中,主要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债权人直接受偿规则和入库规则之间:前者存在 效率优势但在公平性上有缺失,后者则相反。新《公司法》所采取白"股东提前 缴纳出资"方案,即要求股东先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继而由公司向其债权人清偿债务。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