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股东失权的决定主体与方式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4-03-14
失权的决定主体与方式
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在公司董事会决定向瑕疵出资股东发出载明不少于60日宽限期的失权催缴书后,待到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该条明确规定,有 权发出失权通知的主体是董事会。在立法过程中,对于有权作出失权决定的主体,曾有不同的意见。我们认为,相较于股东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会是最适合作出失权决定的主体,最终出台的新《公司法》第52条也持相 同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在满足失权条件后,是否要向瑕疵出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构成一项 商业判断,需要借由董事的专业能力,去判断是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对公司 更为有利,还是不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对公司更为有利,而董事会具备商业 判断的能力和条件。因此,由董事会来决定是否要发出失权通知较为合理。
二是,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向瑕疵出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被失权的股东,若认为失权通知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提起决议效力之诉,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譬如,董事会在未向瑕疵出资股东发出适格催缴通知的情况下, 作出董事会决议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该股东可以提起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是,从新《公司法》第52条与第51条的关系上看,第51条规定催缴决定由董事会作出;因此,将发出失权通知的决定权也交由董事会,在体系上更为的融贯。
2.失权的生效时间
关于失权的生效时间问题,理论上有通知到达主义和通知发出主义两种主张。通知到达主义,是指自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到达被通知股东之时起,该股东丧失其瑕疵出资股权。此种主张的理由在于,失权是对被失权股东股权的剥 夺,对其而言是一个重大事件,因而待到其知悉失权事项时起,使其丧失相应的 股权更为妥当。通知发出主义,是指自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之时起,被通知的股 东丧失其瑕疵出资股权。此种主张的理由在于,被通知失权的股东,是未按约 缴纳出资的违约股东,且其在不少于60日宽限期内仍然未缴纳出资,已经构成 严重的违约,故在此种情形下,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其之间的法律关系,即自失 权通知发出之时起,使其丧失相应股东权利,而无须待到其知悉失权通知时。 新《公司法》第52条采纳了通知发出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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