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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失权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4-03-14

新《公司法》失权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后果有哪些?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答:

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自公司向瑕疵出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之时起,将对该股东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该股东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时起,丧 失其瑕疵出资股权。需要注意的是,该股东丧失的仅为其瑕疵出资部分的股权,其已经依约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不受影响。二是,该股东无须再对其丧失 的股权,承担出资义务。此外,新《公司法》第52条第3款新设了失权异议之诉,即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有权在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需要特别讨论的是,失权股东是否需要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 第2款的规定一般,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尚不明确,留待未来立法予以明确和完善,或者由人民法院进行法律补充或者解释。一种意见认为,在公司对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后,该股东的出资义务即告消灭,无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否则,当该失权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后,其是否还能够被认为是失权,将存有疑问。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公司对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后,由于出资与股权互为对价,该股东在丧失股权的同时,其出资义务理应同时消灭,但是,由于公司债权人对失权与否完全没有控制力,故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应使该失权股东继续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我们赞同前一种意见。失权与除名不同,前者是基于董事商业判断作出的,可以通过董事的信义义务规则保护公司利益,进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若董事违反了对公司的信义义务,作出不利于公司的失权决定,那么其应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若董事是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出失权决定,导致公司债权人无法从公司足额受偿,那么,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根据 、新《公司法》第191条规定的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规则,请求负有责任的董事对 其承担赔偿责任。

(2)失权对公司的法律后果

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股东失权后,公司将收回失权股权,作为 库存股进行管理。由于公司持有自己的股权将会侵蚀公司资本,所以法律要求公司不能长时间持有自身股权。因而,公司应当及时处理该库存股。公司可以将该库存股转让给第三方,也可以通过实质减资将这部分库存股予以注销。然而,无论是库存股转让还是实质减资,都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前者要求有适合的受让人,后者要求满足实质减资的法定条件。因而,公司能否将库存股转让或者注销,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为了避免公司长时间持有自身股权,持续性 地侵蚀公司资本,危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公司超过6 个月未转让库存股或者注销库存股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3)失权对其他股东的法律后果

循前所述,股东失权后,若公司超过6个月未转让库存股或者注销库存股的,其他股东须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并获得相应的股权。这对其 他股东而言,是一项额外的出资义务或者说负担,对其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 由于公司的股权随时处于流转之中,此间最重要的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其他股东”。

应当以失权通知发出日作为确定“其他股东”的时点。 这是因为,公司可以向瑕疵出资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也可以不发出;在董事会作出向瑕疵出资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决议、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之前,该股东仍然享有股权。而只有该股东丧失股权后,其他股东才负有对失权股权的附条件出资义务,也即若公司在6个月内未能转让或者注销该库存股,则其他股东 须依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此外,其他股东在负有且尚未履行对失权股权的附条件出资义务的情形 下,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可视为未出资股权转让,应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第 88条的规定,可区分两种情形:一是,失权股权处置期6个月尚未届满的,其他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尚未生效,可视为是一种“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未届期股权转让规则,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二是,失权股权处置期6个月已届满的,其他股东负有的 出资义务生效,可视为是一种“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权,参照适用新《公司 法》第88条第2款瑕疵股权转让规则,原则上由转让人承担该出资义务,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该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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