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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公司法律师:新《公司法》下类别股制度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4-04-01

新《公司法》下类别股制度

在多样化的实践创新与经济模式发展的推动下,世界范围内公司的股权结构逐渐多元,类别股层出不穷。为了回应社会需求,英国、美国、日本、韩国、德 国、法国等国家和地区早就通过公司立法构建了类别股制度,我国实践对类别股的需求也日益高涨,在公司法上明确设立类别股制度得到了一致认可。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类别股制度的立法起步较晚,规则零散,需要对其进行重点研究。

 

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以前,我国《公司法》一直坚持严格的同股同权原则, 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存在类别股制度。但新《公司法》的修订,就类别股的发行主体、类别股的法定种类、公开发行特殊表决权股和转让受限股的限制、选任监事或审计委员会成员时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类别股表决制度、 类别股发行的决议主体以及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应当强制记载的相关事项等进行了规定,并要求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类股份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从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类别股制度的基本架构已经得以确立,这不仅回应了强烈的实践需求,也解决了我国类别股制度立法缺乏上位法统一协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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