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适用条件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4-03-28
深圳公司法律师苟三元:新《公司法》中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适用条件
1.原告适格的前置程序条件
根据新《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单层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如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存在前述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从公司法原理上来看,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与单层股东代表诉讼的原理相同。因此,母公司的股东需“竭尽母、子公司内部救济”,即母公司股东须履行双重的前置程序,分别向子公司和母公司提起救济请求,只有当二者均不可行时,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双重代表诉讼。但是,这种双重前置程序,也 将降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效力。我国股东代表诉讼本身并不活跃,为了简化程序,提升诉讼效率,新《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规定,母公司股东只需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可,而不要求其向母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再行请求。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母公司股东提起诉讼之前应当履行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实质上已经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或者其成员本身存在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导致全资子公司、母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根本不存在提起诉讼可能性的,母公司股东应得豁免履行前置程序。这是《九民纪要》第25条所明确的。在上述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2.原告适格的股东持股条件
自2005年《公司法》确立单层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来,我国《公司法》对股 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持股条件一直采取的都是差异化的立法模 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属于单独股东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均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而言,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属于少数股东权,仅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享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新《公司法》第189 条也延续了这一规定。
3.原告适格的基础关系条件
根据新《公司法》第189条,股东双重代表诉讼适用的基础关系是全资母子公司关系,即仅当母公司为子公司唯一股东时,母公司的股东才有权利为维护子公司的利益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4.适格被告
实践中,公司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两方面的侵害。一方面的侵害来自全资子公司内部,由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等公司内部人员实施;另一方面的侵害来自公司外部,由任何可能给公司造成成不利影响的 外部行为人实施。由此,出于公司全面救济合法权益的目的,公司的内部人员和外部行为人都有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根据新《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股东不仅可以就其全资子公司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也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追究"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可见,新《公司法》确立的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广泛,不限于子公司内部人员。股东双 重代表诉讼可诉行为的范围也是广泛的,既包括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也包括违约行为。如此,不仅有益于在事后更加充分地维护公司的合法权 益,也能够在事前有效地威慑、减少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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