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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措施--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4-04-16

苟三元乙律师解读:新《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措施--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第23条第2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新增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其中"前款"是指第1 款的纵向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条件如下

1.构成要件

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三个要素。主体要件强调人格否认案件双方当事人的适格性,行为要件强调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事实与行为,结果要件强调客观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

(1)主体要件

主张横向人格否认的原告与纵向人格否认并无本质不同。因此,主体要要件最为核心的问题是被告的范围,也即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限定于"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具体而言:

第一,"控制"一词不仅仅指向控股,也包含实际控制,如股东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在新《公司法》修改的过程中,有学者提出,除了公司股东外,建议增加"其他人"或"实际控制人",否则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会有所缩小且易被规避。我们认为,新《公公司法》第 23条第2款的表述应不仅指向通过持有股权控制公司的股东,也包含通过投资协议等安排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第二,两个以上公司需受控于同一股东。由同一股东控制的关联企业,彼此之间可能是同层级的姐妹公司,也可能是不同层级的叔侄公司,也有可能是股东控制的一级公司与二级公司。依照新《公司法》第2款的规定,现行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确实强调多个企业之间需具有被同一股东控制的关联关系,没有被同一股东控股或实际控制的非关联企业,无法适用新《公司法》规定的横向人格否认制用度。

(2)行为要件

结合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与第2款,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要件可理解为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该要件的核心是股东的滥用行为。国内外实践与理论界均更倾向于类型化股东的滥用表现,以避免人格否认制度的过度适用。 《九民纪要》列举了三类股东滥用行为的典型表现:"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 制""资本显著不足",其中横向人格否认制度被归类于"过度支配与控"。

 

但是,《九民纪要》所列举的这三种情形并非泾渭分明,在横向人格否认中既有"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的人格混同要素,也有"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工具"的过 度控制与支配要素。新《公司法》仅对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列举股东滥用独立人格的具体表现,有待后续实践探索予以具化我们认为,适用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时,可从人格混同与过度支配与控制这两个方面对股东是否滥用法人独立人格进行判断,参考《九民纪要》的规定,应作如下理解。

首先,人格是否混同的判断,也即判断被同一股东控制的多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在财产、业务、人员、住所等要素中,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财产的混同是主要的判断标准,其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起到补充作用。如学者强调,人员混同在集团公司、母子公司之间往往颇为常见,这也是实现集团统一管理和控制目的之必然手段。财产混同的具体表现有公司之间无偿使用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公司同用另一 公司的资金偿还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务记载的;公司账簿不分,致使财产无法区分的;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等。

 

其次,过度控制与支配的判断,也即股东是否过度支配与控制两个上公司,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均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

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等。

(3)结果要件

我国自确立人格否认制度起就规定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要件。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的基础性原则,"刺穿公司面纱应视为债权人保护的例外手段,不可轻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新《公司法》第 23条第2款并未直接规定结果要件,需引致第1款所规定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要件。

相比滥用要件丰富的实践探索,相关实证研究表明,结果要件在实践中普 遍呈现出说理不足、重视力度不够的特征,法院对其判断标准也没有形成共 识。相比于大篇幅的人格混同论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对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要件仅作出一句说理:"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该明确的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要件至少需要满足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如《九民纪要》所指出的"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人的债权",但至于构成"严重"的标 准如何认定,是依照公司现行的资产状况、长期的清偿能力,还是只要客观发生到期无法清偿就可以"刺穿"公司面纱,仍有待审判实践进一步明确,具体判断标准。

2.法律效果

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效果,是公司之间的人格刺穿,符合人格混同要件的公司需要对另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并未明确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是否同时导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并不当然导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23条第1款与第2款应区分适用。虽然第23条第2款在适用时同样需要满足第1款所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及相同或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要件,但这两款在法律效果上有在明显差别,第2款仅指向公司之间的人格刺穿,而第1款则指向股东与公司间的人格否认。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可依职权追加,横向人格否认与纵向人格否认应区分判断,第2款与第1款应分开适用,第2款并不当然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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