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深圳专业律师 > 解散清算

新《公司法》法的公司清算制度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4-04-18

苟三元律师:新《公司法》对公司清算制度作出重大修改

公司清算义务人是指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主体。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 体选择、义务、责任。新《公司法》第232条完善了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

新《公司法》施行之前,我国有关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的规范散见于《民法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九民纪要》之中。

根据《民法典》第70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是典型的法人组织,《民法典》第70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换言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由公司的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担任,但具体由公司的哪一组织机构成员担任清算义务人、是否“及 时组成清算组”如何认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哪些民事责任,《民法典》均未予明确。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至第21条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规定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并分别规定了其不作为的侵权责任、作为的侵权责任、未经清算即办理公司注销的民事责任,以及公司清算义务人的内部责任分担规则。《九民纪要》对《公司法 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作出了进一步解释,限缩了应当承担责任的股东范围。

《九民纪要》第14条对引起争议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适用条件作出了限缩解释,将应当承担责任的股东限定为担任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曾选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曾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如果股东"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与公司经营管 理"就不属于公司清算义务人,无须承担息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可见, 最高人民法院也意识到了将股东一概规定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存在不妥。《九民纪要》的规定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公司法解释(二)》将股东规定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所引发的利益失衡问题,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亟 须《公司法》予以回应。

尽管存在上述规范,但在新《公司法》修改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之前,我国各界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义务范围是否超出组成清算组、公司股东是否应当担任公司清算义务人、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应当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等问题仍存有较大争议。这些争议反映出新《公司法》施行前我国公 司清算义务人制度存在主体义务范围不清、主体范围不当、主体责任不明等问题新《公司法》第232条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求对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作出了系统性的修改,明确了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强化了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与责任,对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