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公司清算义务人规定的具体适用条件
作者:苟三元律师来源:互联网时间:2024-04-22
苟三元律师:新《公司法》对公司清算义务人规定的具体适用条件
第232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该条规定可见,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的主要内容包 括以下三个方面。
1.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人选与履职方式
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董事。董事一般通过董事会集体决策的方式行使职权,但是根据新《公司法》第75条、第128条的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董事会的职权。在不设董事会的公司中,董事单独履行组成清算组的义务自不待言。然而,在设董事会的公司中,清算组应当由董事会决议组成,还是董事会的任一成员组成却是值得讨论的问题。我们认为,在新《公司法》第232条已经对清算组的人员构成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董事或董事会对清算组成员的选任一 已经没有商议的空间和必要,除非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由董事会决定公 司清算组成员。一般情况下,要求公司清算义务人必须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 履行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过于苛刻,也不利于清算程序的及时开展。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否则董事会的任一成员都享有组成清算组的职权并负有及时组织清算的职责。
2.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内容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是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组成清算组,但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的情形外。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解散后,公司清算义务人无须组成清算的原因在于,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由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无须通过清算程序保 障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公司因新设合并或吸收合并解散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司承继;公司债权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当公司因存续分立、新设分立解散后,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前的债务一般 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的具体方式,我们认为,应解释为公司清算义务人以公司名义向新《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组成员或公司章程、股东会 议另行规定的人员发出成立清算组的通知。为保障公司清算义务人履行职 能够实现组成清算组的实际效果,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义务还应包括督促法定或章定清算组成员答复。公司清算义务人收到全部清算组成员明确答复之时,其义务即履行完毕。
3.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
新《公司法》第232条第3款规定,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中的结果责任。具体而言,该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公司清算义务人存在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第二,公司或者债权人遭受损失;第 三,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或者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存在主双上的过错, 包括故意和过失。当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同时满足时,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仅限于赔偿责任。因此,新《公司法》第232条第3款的规定应作严格的文义解 释,不应包含理论上存在的以及《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清算责任、清偿责任及承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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