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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三元律师:新《公司法》新增公司强制注销制度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4-04-24

深圳公司法律师:新《公司法》新增公司强制注销制度

强制注销制度,又称依职权注销公司制度,指的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直接消灭怠于履行终止程序公司的主体资格,但不影响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的制度。新《公司法》第241条新增强制注销公司制度。

在我国,公司作为法律承认的独立主体,其人格须经公司登记取得,该人格的消灭自然也须经公司登记程序。新《公司法》施行前,公司注销登记长期以来都只是“依申请”的行为,即公司登记机关只能根据公司的申请依法注销公司登记,公司未提交注销登记申请时,公司登记机关无权主动注销公司登记。

新《公司法》第241条确立强制注销制度,丰富了我国公司注销制度的类型。新《公司法》第241条规定的强制注销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有权强制注销公司的主体、强制注销制度适用范围、强制注销公司的程序、强制注销公司的法律后果。这是强制注销公司制度首次进入我国《公司法》,强制注销制度对完善我国公司退出制度,解决我国实践中公司注销难、“僵尸公司”大量存在的问

题具有重要意义,确立强制注销制度是新《公司法》的立法亮点之一。具体规定如下:

 

新《公司法》第241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1.强制注销制度的适用范围及程序

新《公司法》第241条第1款规定了强制注销制度的适用范围及程序。具体而言,新《公司法》构建的强制注销制度适用于3类公司,即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责令关闭的公司、被撤销的公司,并且这些公司都是在相关行政解散决定作出后3年内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依法享有直接注销公司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仅限于公司登记机关。

程序上,新《公司法》确立的强制注销制度须按照"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告期异议(如有)→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登记"的程序实施。换言之强制注销程序包括公告、异议、注销等三个程序。其中,公告的平台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期限为60日以上。公告期间,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为与强制注销公司决定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债权人等。如果公司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间对强制注销公司的决定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

公司登记机关便应终止强制注销程序;反之,如果公告期间公司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公司登记机关便可在公告期届满后注销公司登记。

2.强制注销后的民事责任承担规则

新《公司法》第241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被强制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规则。对于公司被强制注销后仍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新《公司法》规定,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相关义务和责任承担不受公司主体资格已被消灭这一法律事实的影响。

公司清算义务人是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义务的主体,其息于履行启动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由新《公司法》第232条规范。根据该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组成清算组,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新《公司法》第241条第1款的规定,强制注销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的3类被行政解散的公司。自行政解散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被解散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可能未组成清算组,也可能组成了清算组,但清算组不履行清算义务或未在3年内完成所有清算事务。在前一种情形下,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其未及时组成清算组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任;在后一种情形下,公司清算义务人已经履行了其所负法定义务,公司被强制注销后,清算义务未履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清算组而非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

根据新《公司法》确立的公司清算制度,股东并非清算程序的必须参加者。尽管如此,在股东既不担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也非清算组成员的情况下,其仍有可能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包括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时的出资责任、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在正常进行的公司终止程序中,股东承担的上述责任应当在公司注销之前就已经履行完毕,公司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已经实现。在未经完整清算程序即注销公司主体资格的强主销程序中,公

司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无法通过清算程序获得保障,新《公司法第241条第2款对原公司股东在公司被注销后仍应承担相关责任的要求为公司债权人、股东提供了必要的权利救济途径,体现了强制注销制度维护公司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价值面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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