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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关于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修改的主要内容

作者:苟三元来源:互联网时间:2024-03-15

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是指当出资义务尚未完全履行的股权发生 转让时,该由谁来承担后续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又该以怎样的责任形态来承担的问题。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读新《公司法》关于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修改的主要内容:

2013年我国《公司法》的资本制度改革取消了公司设立的最低实缴资本与 验资程序,从原本有最低实缴资本、有出资期限的有限认缴制改为无最低实缴 资本、无期限要求的完全认缴制,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完全认缴制的改革 在激发市场活力的同时,也产生了债权人保护的问题。自2014年《公司法》修 改后,实践中与股东出资责任有关的纠纷数量显著增加,其中,未出资股权转让 后的出资责任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以股权转让时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为标准,可将未出资 股权分为瑕疵股权与未届期股权。瑕疵股权是指股权转让时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未届期股权是指股权转让时股东认缴 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权。在未出资股权发生转让时,被转让的不仅是股东的 个人财产,还包括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与出资责任。该问题之所以具有较大争 议,在于其兼具组织法与交易法的复杂性,关系着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与股东转让自由的利益平衡。具体而言,未出资股权的转让首先是转让股东对个人财产 权的转让,是交易法层面上转让股东对财产的处分,转让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换 取经济利益、并实现退出公司的目标;其次,因出资义务或责任尚未完全履行, 未出资股权的转让还具有明显的组织法特性,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发生变 动,这一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关系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影响 着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瑕疵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对公司承 担出资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主观恶意的受让股东对以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制度仅适用于瑕疵股权转让,不包括未届期股权转让。在 如今的资本认缴制背景下,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是否仍应沿袭该条款的 规定,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又该如何配置,亟待本次修法予以解决。

新《公司法》第88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基础上规定了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制度,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需承担出资义务与出资责任,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瑕疵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受让股东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股权瑕疵情形的,由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新《公司法》亦对资本制度进行了改革,增设了5年的最长实缴期限,但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制仍未根本变动,股东在5年内仍然存在认而未缴的可能。由此,有必要在新《公司法》的制度背景下,对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制度进行理论阐释与适用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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